“数据人”第620期投稿邮箱:3421899970@qq.com
内容摘要
搜索引擎给人们获取信息带来的极大的便利,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案例,从商标权、著作权、虚假广告、欺诈点击、个人信息五个方面对搜索引擎在其中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问题等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搜索引擎 商标权 著作权 虚假广告 欺诈点击 个人信息安全
搜索引擎的出现和运营方式,触动了法律的敏感神经。受到刺激的法律迅速做出反应,如章鱼的触角包剿而来。然而,法律包剿的目的应该是规范,而不是消灭。因为搜索引擎切切实实地便捷了我们的生活。以这个目的为指导,我们首先对搜索引擎运营之合法性进行分析,即厘清搜索引擎运营过程中,到底触礁了哪些法律,而哪些是人们对它的误解。搜索引擎(SearchEngines)是一个对互联网上的信息资源进行搜集整理,并储存在网络数据库中供用户查询的系统,它包括信息搜集、信息整理和用户查询三部分。现在搜索引擎已成为网民获取信息的必备工具,你只需输入几个关键词,搜索引擎会将散落在世界各个角落的资讯汇集到你眼前。搜索引擎的出现也产生了新的营销渠道,让更多的中小企业成功的为自己开打出路。搜索引擎开启了一个互联网的新时代。搜索引擎的出现带来的不仅仅是它的好处,不能回避的还有随之而来的种种问题,搜索引擎的出现引发了对知识产权新的侵权形式,也使人们的个人信息处于危险的边缘,与此同时,随着新的营销形式而出现的问题也可能使互联网的经济秩序遭受冲击,因而对搜索引擎运营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就显得确有必要。
一、搜索引擎与商标权
商标是指能够将一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并可为视觉所感知的标记。我国《商标法》第52条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做出了规定:“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类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在其《实施细则》第50条做出了补充规定:“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然而在网络时代,出现了在我国商标法中没有规定的新的侵权形式,对商标权的侵权行为也变得越来越隐蔽。在其中,通过搜索引擎出现的商标侵权有以下两种类型:
(一)把别人的商标埋设为关键词的侵权
大多搜索引擎对关键词的搜索是通过对网页源代码中的元标记(Meta-Tag)进行检索后而得出与关键词相匹配的结果。元标记是万维网的超文本标记语言里的一种软件参数,原本是用来记述有关网页拥有者、版权声明以及网页关键词等信息的,并非为网页正常运行所必须。而随着搜索引擎对关键词检索的发展,元标记也显得越来越重要。网主为了增加自己网页的访问量就在自己的元标记中故意增加搜索频率高的关键词,其中也包括了把别人拥有商标权的关键词加入自己的网页源代码内,这样,当用户搜索该商标时,这些加入了该商标作为网页源代码的网页就会显现在搜索结果中,甚至在搜索结果中的排序排在了该商标本身的页面前。由于用户在使用时看不到埋设在代码中的关键词,此种对知名商标的使用就具了有较高的隐蔽性,因此又被称为隐性商标侵权。笔者认为在此类商标侵权行为中搜索引擎只是作为一个工具的使用,只是根据用户输入的关键词利用程序自动进行检索,对此搜索引擎不承担商标侵权的责任,而应该由将商标作为元标记埋设的网主来承担责任。
(二)把别人的商标作为关键词广告出卖
在自己的网页中把别人的商标作为元标记埋设是网主利用搜索引擎实施侵权的一种方式,而搜索引擎更为直接的对商标权的侵犯就是由其所推出的关键词广告引发的。关键词广告又称为付费广告,是由广告客户向搜索引擎公司购买关键词,当用户用这些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包含这些关键词的页面就会在搜索结果中显现出来。这项服务最先是由美国的Overture公司于1998年推出的,由于这种模式的收益巨大,随后包括百度在内的各个搜索引擎公司都相继推出了此项服务。由于知名商标较大的影响力而使得对其搜索的频率较高,而允许广告客户对关键词的购买就难免会出现所购买的关键词是别人的商标,尤其是知名商标的情形,这就把搜索引擎通常用以搜索的关键词与商标联系了起来。
在国外由于出卖关键词广告引发了大量的纠纷,搜索引擎巨头Google公司也为此陷入了法律困境。2006年7月法国巴黎上诉法院维持了巴黎地方法院2005年2月对Google与法国知名奢侈品牌路易威登的商标侵权案的判决,责令Google赔偿路易威登30万欧元,并承担路易威登6万欧元的诉讼费用。在国内虽然还没有由出卖关键词广告所引发的纠纷,但与此类似的情况也已经出现。如淘宝和易趣这对拍卖市场的竞争对手就网络广告所展开的舆论大战。当用户在搜索引擎中输入“淘宝”时,看到的是类似“想淘宝,上易趣”等字眼,并有易趣网站的相关链接。淘宝网站的主任马云向《IT时代周刊》诉苦:易趣通过此种方法想封杀淘宝。对于此类广告,搜索引擎的拥有者们也辩解说,这类广告就像是在一家店铺门前的马路上竖立一块竞争对手的广告牌一样,是完全正常的商业行为。但就其实质而言,这种使竞争对手搭便车的行为也就是对别人商标权的侵犯,就象百事可乐公司花了足够的资金在搜索引擎网站购买了可口可乐这样的关键词,在用户想要查找可口可乐时,搜索引擎却指向了百事可乐的页面,对用户而言或许区别并不大,而且还多了一个对同类产品的选择,但对商标权人而言就可能会造成大量潜在客户流失的严重后果。
有的学者认为只要在用户可以看到的网页内容中没有误导性的介绍,就不应该被视为侵权,搜索引擎作为这种信息的传播工具,同样不认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虽然网页内容没有误导性的介绍,但通过搜索此商标而显示出来的彼网页难免会让人以为二者之间有联系。而且一知名商标频繁的被其他网站用做关键词也可能会导致知名商标被淡化,这对商标权人来讲是一个极大的灾难,因为一个知名商标的形成需要花费商标权人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纵容其他商家搭便车的行为对商标权人而言无疑是不公平的。
由于我国商标法中并没有有关出卖关键词广告所引发的商标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就使得这类的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的约束,笔者认为为了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应该明确搜索引擎公司对于关键词广告审查的责任,包括关键词与该网站的相关程度,对使用知名商标作为关键词的还应审查该商标权是否为申请人所有,否则在由关键词广告所引发的商标权纠纷中,搜索引擎公司要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在以后商标法的修正中应对此类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搜索引擎与著作权
在网络时代,著作权的保护遭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大量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文字作品、录音录象制品被上传到了网络空间,使对著作权的侵权变得更加的容易。而搜索引擎的出现,不仅让人们可以方便的查找信息,也使得载有未经授权作品的的网页也出现在了搜索结果中,这就引出了搜索结果中的网页含有侵权内容,搜索引擎运营商是否构成侵权这一问题。尽管我国立法对网络服务商在著作权领域的责任问题已有相关规定,但关于搜索引擎对MP3搜索是否是侵权的问题一直存有争议。2007年7月浙江的娱乐基地第五次把百度告上了法庭,声称以百度为代表的MP3搜索技术涉嫌违法,并提出高达一亿元人民币的索赔金额,创下了中国版权纠纷索赔金额的最高纪录。面对百度MP3搜索所遭遇的一系列侵权诉讼,本文以百度为例就搜索引擎提供的MP3搜索问题作一些探讨。
对网络服务商的分类通常有两类:一是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Provider,简称ICP)是指自己组织、选择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发布的主体;一类是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Service Provider 简称ISP)是提供接入、存储、传输、链接或搜索等服务,此类服务是根据用户的指令自动完成的,ISP对传输的内容不知情,对传输行为也不直接进行控制。
对于百度等搜索引擎网站的地位一般也认为是ISP,然而对于所提供的MP3搜索由于不需要根据用户的指令而是直接根据网站所提供的分类列表就能够查找所需要的音乐文件而使其作为ISP的地位遭到了质疑。有的学者认为百度MP3搜索服务由于其并非单纯根据用户随机查询,而是通过自行对信息进行加工而提供了歌曲列表及链接服务,并且还进一步提供了在线播放等附加服务因而具有了ICP的特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基于对百度MP3搜索服务的错误认识。从搜索引擎分类上来讲,搜索引擎从其技术原理上分为三个类型:基于Robot的搜索引擎、目录(Directory Search Engine)搜索引擎和元搜索引擎。目录搜索引擎,或称主题查询型搜索引擎,它提供一种可检索和查询的等级式主题目录,以超文本链接形式把资源按小同类型划分成小同的目录,各类目录下面引出属于这一类别的网站名称和网址链接以及每个网站的内容简介。我国较大的门户网站例如新浪、搜狐都提供目录搜索。百度MP3搜索所列出的各类列表实际上也是把网络蜘蛛搜集到的资源通过人工或机器的自动指令按类型的划分,因而也是属于目录搜索的一种。而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也确定了有关的网页内容为目录分类,所以笔者认为百度MP3搜索中百度的法律地位仍然是作为ISP。而且在百度所提供的试听等在线播放的服务中百度也仅仅是提供链接,当用户点击试听之后,是链接到其他提供试听的网页,作为被试听的MP3来说并没有在百度的服务器上形成复制件,因此百度的MP3搜索符合我国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位,它的地位也是属于ISP。
对ISP有关著作权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我国的法律对此已有了明确的规定,2005年4月颁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就是一部专门规定ISP法律责任的法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对ISP采用的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概念,该办法第2条指出信息服务提供者即“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网络服务商。”办法中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只有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才应承担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而在2006年7月1日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对ISP采用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该条例第23条规定了“网络服务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从中也就明确了搜索引擎运营商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未断开链接、明知或应知为侵权作品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所以笔者认为百度提供MP3搜索作为ISP的地位应适用我国法律规定的关于ISP免责的条款,且百度在用户对MP3的下载过程中并没有从中牟利,因而只有在接到权利人通知未断开链接、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情况下才与所链接的侵权网页内容提供者一起承担侵犯著作权的共同侵权责任。
而在2005年9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就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当庭作出了百度侵权成立的判决。虽然该案的判决也是在《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施行后作出的,但案件的一审判决却未能让搜索引擎逃避侵权的责任。笔者对其原因分析如下:
在判决书中,法院明确的确定了百度提供的歌曲名称和歌手姓名等,并不涉及歌曲的内容,确定该网页内容为目录分类,不视为侵权。而让百度承担责任的则是在下载过程中,当用户从百度提供的搜索结果中下载文件时,网页上弹出下载框里显示的文件来源是“mp3.baidu.com”,同时此网页右侧刊载有雀巢咖啡、摩托罗拉手机等商品的广告。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百度在下载框中将来源于其他服务器的文件的地址设置为“mp3.baidu.com”,还是文件本来就是储存于百度的服务器中,百度在此的法律地位都很难说是作为ISP,因为用户会从文件来源上认为百度就是文件的提供者,百度的法律地位是作为ICP,是向公众提供信息的主体,并通过广告的发布获得了经济利益,也扩大了它在公众中的知名度。在此,百度提供的服务已经远远超过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所确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因而在此案件中并不适用此办法中规定的避风港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在此案中未采用《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出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选择的法律适用。百度在此的地位与笔者此前分析的其仅仅作为一个链接地址提供者的情况是大不相同的,理应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三、搜索引擎与虚假广告
在2005年11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邓先生诉百度网站推荐信息案。案件的原由是因为原告相信了百度度竞价排名推广企业中“手机”的首页推广企业网站———香港街购物广场而被骗数千元,因而以百度公司给消费者推荐虚假信息,是对消费者不负责任的行为将百度告上了法庭。由这一案件引发出了搜索引擎对搜索结果中的虚假广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的探讨,笔者对此问题的分析如下:
首先应明确的是用户的指令通过搜索引擎的搜索,在搜索引擎网站的页面上出现的结果可以根据是否为搜索引擎程序的自动生成分为搜索结果和搜索广告。搜索结果就是在用户键入关键词后,根据搜索到的网页与关键词的相关程度而自动排列的结果;而搜索广告是由搜索引擎网站所推出的竟价排名业务通过付费所得出的结果,它的排名不是根据与关键词的相关程度,而是付费的高低。以百度为例,是可以通过网页的链接地址和介绍之后出现的“百度快照”和“推广”来作出的区分。因此对搜索引擎和虚假广告的分析应该根据搜索结果和搜索广告的不同分别作出讨论。
(一)自动搜索的结果与虚假广告
在谈及二者的关系时要明确的一个前提是搜索引擎与广告的关系和普通网页与广告的关系不同。在一般的网页上发布广告首先要得到网页所有人的许可,并且缴纳一定广告费用或者双方约定相互将对方的网页链接到己方的网页上,在发布广告的问题上作为广告发布平台或者链接平台的网页所有人与广告人在事前有意思联络,网页是一个广告平台,因而网页所有人与广告人之间的关系可以看作是广告经营者与广告发布者的关系。
在此种情况下,搜索引擎与广告链接并不是主动的关系,而是被动的关系。搜索引擎本身只是一个搜索的工具,它并不直接主动的链接到任何其他的网页上,而是根据用户的搜索对象对关键词进行检索,然后将检索结果列举出来,用户根据检索结果选择相关的网页进行浏览。除非广告是直接链接到搜索引擎的网页上,否则搜索引擎仅仅作为一种工具,并不直接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消费者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中搜索引擎并不需要对由用户主动对关键词进行检索而被动链接到的虚假广告承担责任,而发布广告的网页所有人则应当根据《广告法》对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否则应当与虚假广告发布人一起承担民事责任。
(二)竞价排名推广与虚假广告
虽然学界对竞价排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普遍认为竞价排名是指由搜索引擎网站提供的,客户为了使自己的网页更容易被搜索引擎的用户所找到而在搜索引擎网站所购买的关键词排名,搜索引擎网站根据客户网页的的点击率来收取费用的一种服务。竞价排名推广与普通的搜索结果不同,它是按照广告商所付费的高低而出现的排列的顺序,这就使得页面上所出现的排列结果与关键词的相关程度并不一致,排在第一位的通常是付费最高的网站,在一系列的竞价排名广告之后才是搜索引擎自动搜索的结果。这就与自动搜索的结果不同,虽然也是根据用户的指令搜索出来的结果,但排列的顺序却是由搜索引擎所作的竞价排名推广而产生,它主动的把用户引向竞价排名的网站,从性质上看,搜索引擎在此情况下是一个广告发布的平台,搜索引擎也从仅仅是提供链接的工具成为了一个广告经营者。在此法律关系中,可以将搜索引擎定义为《广告法》中所规定的广告经营者,搜索引擎与推广网站之间的关系可以比照《广告法》中的相关规定,广告经营者应当具有审查核实的义务,如果未尽该义务而导致第三方购买者的损失,那么广告经营者应当与广告发布者承担侵害财产权的连带责任。虽然《广告法》并没有对网络广告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消费者三方的法律关系分析,我们可以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类推适用于网络广告,这也是由于《广告法》制定之时网络广告这个概念还没有进入日常生活的原因所导致的,也是法律的滞后性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搜索引擎对竞价排名的推广网站的真实性也应有审核的义务,但由于网络空间中的网站众多,要让搜索引擎对每一个做推广的网站的真实性作全面的审查也不符合实际,但作为一个广告的经营者,搜索引擎起码应该做到形式上审查,如查看广告商的营业执照,要求广告商对广告内容提供相关的证明,对广告商的银行账号进行核对等,否则在消费者的权益遭受侵害时搜索引擎运营商就应与广告发布者一起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就本文所提到的案例而言,原告是因为相信了竞价排名推广的广告而遭受到的损失,因此笔者认为百度公司在此案件中的法律地位是作为广告的经营者,因而应与骗取原告金钱的所谓的香港购物广场一起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在对香港购物广场难以追究其责任的情况下,应由百度公司承担赔偿的责任。
四、搜索引擎与欺诈点击
竞价排名业务给搜索引擎网站带来了极大的收益,然而伴随着这种模式的巨大成功,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尤其是由于竞价排名付费方式是根据对所推广的网站的点击量来计算,就使得欺诈点击因此而产生。虽然在国内还没有关于欺诈点击的诉讼,但是在国外,在此方面的纠纷却愈演愈烈。2006年3月Google同意向2002年以来因欺诈点击而多付广告费用的数千名客户支付9000万美元,以结束长达一年的集体诉讼纠纷。同年6月雅虎也宣布了对2004年1月以前的广告商再融资,并支付4950万了结所谓的点击欺诈案。对何为欺诈点击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一般来讲是指所有利用欺诈性手段或带有欺诈意图而对搜索结果中需要点击付费的推广进行点击且搜索引擎承认的点击行为,网民无意识的错误点击所造成的无效点击并不构成欺诈点击。
欺诈点击主要来源于几个方面:1.竞价排名推广者的竞争对手。推广者的竞争对手为了消耗掉推广者所预存的推广费用而恶意的点击推广者的网页,使对方的推广失去效果进而放弃对这一推广模式的应用,从而使得自己的排名上升,这也是欺诈点击最常见的方式。2.竞价排名代理服务商。由于大部分搜索引擎公司给予其竞价排名代理服务商的佣金来源于竞价排名的收益,搜索引擎公司所得到的收益越多,分给底下代理商的佣金也越多,就使得代理服务商可能会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恶意点击所推广的网站。3.搜索引擎公司自己。虽然大多数搜索引擎公司都否认自己公司的作弊行为,但由于付费方式所驱动的经济利益也就不能排除这样的可能性。
欺诈点击最直接的危害就是对网页推广者为竞价排名推广所预付资金的消耗,从短期来看这仅会造成对广告投放者的损害,而对搜索引擎公司来说,反而是有利于他们的,因为他们收取费用的方式是根据网页的点击率,大量的点击能够使他们获取更多的收益。然而从长远来看,欺诈点击不仅是损害了广告投放者的利益,大量的欺诈点击的存在,使广告投放者看到他们的推广并没有取得相应的效果,广告投放者就会对这一广告形式产生怀疑,进而会终止对这一形式的继续投入。没有了他们的投入,搜索引擎公司的就会失去长期收益,如果这一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控制,欺诈点击就会影响到给搜索引擎公司带来巨大收益的竞价排名推广的模式,甚至会影响到整个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欺诈点击的问题不容忽视。
鉴于欺诈点击的巨大危害,应对其加以控制,以保证竞价排名这种模式的健康发展和网络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目前对于此种行为的控制主要是通过技术手段,通过对程序的设置,对突然增加的点击量给予监控或者是跟踪点击量来源的IP地址,甚至象雅虎这样的搜索公司把对恶意点击的监控发展到分析用户的长期行为学的层面上,通过用户的点击特征进行识别,对恶意的点击进行过滤。然而仅仅依靠技术手段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从法律上找到依据来对欺诈点击进行规制。由于网络空间不同于传统空间的特性使传统的法律难以适用到这一具体的形式上,笔者认为仅从搜索引擎网站这一角度出发还不足以有效的对这一行为进行遏制,应该区分不同的来源分别进行规制:
(一)搜索引擎网站自身
笔者认为应在未来的搜索引擎自律规范中应该明确如下几点:
1.搜索引擎网站应尽可能的用技术来防范欺诈点击。按照点击量付费的模式使搜索公司能从大量的点击中获益,其中也包括欺诈点击,且其从暂时来看也并未触犯其自身的利益,因此搜索引擎公司是不是能从长远的利益出发把对欺诈点击的防范当做一件大事来抓也就是欺诈点击行为能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因素之一。
2.搜索引擎网站在接到用户关于欺诈点击的投诉后应该与广告投放者积极配合,掌握相关的客观证据,进而对恶意点击者提起诉讼,以保障广告投放者的利益。
3.在明确点击量的大幅度上涨是由于欺诈点击造成的后,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广告投放者积极协商关于无效点击所导致所消耗的预付费的退款。
(二)对为了压制竞争对手而恶意雇佣他人点击竞争对手网页者
根据我国1993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类欺诈点击的行为实质上也是属于网络广告中的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更多的是对传统的不正当行为的规制,对网络空间的这类行为却找不到相关的依据。笔者认为应该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后的修正中考虑到网络这个特殊环境,对此类行为予以规制,而在目前可以根据其对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来考虑对他们行为的规范。
(三)竞价排名代理服务商
对于选择哪些企业来作为自己公司的代理服务商各个搜索公司都有着自己的规定,但是随着搜索引擎公司业务的扩大,与其合作的代理商分布更广、数量更多,对一级代理以后的代理商是否具有代理资质搜索引擎公司往往并不知情,这就难免会出现搜索引擎公司代理商市场的不规范、个别代理商为了自身利益恶意点击的情形,从这个方面来说对代理商市场的整顿和规范也是减少欺诈点击的一个措施。此外,代理商的收入和点击量直接相关也会诱发欺诈点击的产生,笔者认为为了减少这一现象的出现可以考虑修正搜索引擎公司与代理服务商之间关于收益获取的条款。
总之,对这一现象的遏制,需要搜索引擎公司自己以及各级监管部门之间的共同努力,而更重要的是诚信机制的建立,这是一个需要整个社会共同努力的命题,着眼于长远的发展,共同保证竞价排名这种广告模式的良性运转。
五、搜索引擎与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信息的总和,这些信息包括了一个人在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等方面。个人信息所体现的是自然人的一般人格利益,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或利用直接关系到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随着计算机和网络的普及和应用,个人信息的保护的话题也被引入到了网络空间,而在网络环境下的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体现了与非网络环境传统侵权行为全然不同的特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1.无地域性。包括收集、利用和侵害后果的无地域性;2.技术性。由于高新技术过多的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就使得网络中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成为了开发与利用网络技术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副产品;3.隐蔽性。包括侵权行为过程中、侵权行为实施后的隐蔽性,以及由隐蔽性和技术性共同导致的对侵权行为的举证困难;4.严重破坏性。这是由于个人信息丧失后的不可恢复性、极强的跨国流动性所致;5、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可能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
搜索引擎作为人们在网络空间查找信息最常用的工具,在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使得个人信息的保护在搜索引擎面前变得更加脆弱,或许只要轻轻的输入一个姓名,就得到了关于这个人一切公开的、隐私的、敏感的信息,使得对个人信息的侵权变得更加容易。概括来说,搜索引擎对个人信息的侵权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对个人信息的不当搜集、获取和利用
搜索引擎对个人信息信息的搜集主要是通过一个叫cookie的小程序实现的,cookie是服务器存储在用户网络上的小文本文件。cookie可以存储被浏览网页和访问时间等信息,也可以记录下用户所输入的信息、用户的IP地址,甚至是用户的每一次点击行为,它几乎可以被设置为能记录下网络用户所有的资料。搜索引擎还可以通过安装在用户硬盘上的cookie获取用户的信息。由于网民的个人信息也能给信息拥有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尽管大多搜索引擎在自己的隐私政策里都表示对所收集到的个人信息不会有不当的利用,但也不能排除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导下做出对个人信息侵权的举动。
(二)搜索结果中对个人信息的侵权
搜索结果中的侵权行为主要是由于在搜索结果中出现了不当泄露个人信息网页。通过搜索引擎的搜索,零星的个人信息的片段被组合了起来,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人的信息。从这里不仅仅可以搜索到网民在网络中的资料,通过层层的链接甚至可以把这个“人”从虚拟的网络空间与现实中的人相连接。个人的电话号码、家庭住址被搜了出来,甚至一些不想为人所知的隐私也被搜了出来,给个人的工作、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绕。而在谈及搜索引擎对个人信息的侵权认定时应该按照侵权方式的不同做出不同的区分:
1.在对个人信息的不当搜集、利用的情况下,需要根据搜索引擎运营商是否明确的提示了cookie,介绍并明确地让用户选择是否使用cookie来有所区别。有的搜索引擎网站,例如Google,在隐私政策中对cookie作了介绍,并提示用户可以在浏览器中进行设置来选择是否接收cookie,在此,对个人信息的搜集是经用户同意的行为,因而不需要对个人信息的搜集承担侵权的责任,但违反对用户的不向第三方透露cookie内容的保证而不当利用个人信息,则需要承担违约的责任。而对于非经用户同意的对个人信息的搜集和利用,搜索引擎网站在此就是侵害了个人信息的主体,此时搜索引擎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2.在搜索结果中对个人信息的侵权情况则要复杂得多,首先也应明确搜索结果中出现的对个人信息的侵权与搜索引擎直接对个人信息搜集、利用所造成个人信息侵权的不同。搜索结果中所出现的网页,是根据用户需要查找的内容显现出来的,也是网络蜘蛛自动在网络上搜索的结果,搜索引擎并不是内容的发布者,而只是被动的根据网民的指令进行搜索,面对网络上的海量信息,要求搜索引擎从中分辨出哪些网页的信息有可能对个人信息造成侵权,然后把这些可能引发的侵权内容一一过滤掉,这从技术上来讲是不可能,从经济上来看也是搜索引擎公司难以承受的,笔者认为如果要求搜索引擎对搜索结果中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就不恰当的加重了搜索引擎侵权的风险,使搜索引擎会因为害怕侵权而限制其功能的发挥,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平衡中使公共利益遭到不恰当的损害。对搜索引擎提供了指向侵权网页的链接路径,是否构成了帮助侵权的行为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帮助行为本身的特点来分析,帮助行为通常形式是积极的行为也大多是由帮助者的故意而引发,其内容主要是从物质上或者精神上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搜索引擎只是根据指令自动生成的结果,其本身对搜索到的网页内容并不做更改,所以笔者认为在搜索引擎做到了对明显的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的过滤后,就不会因为帮助行为而与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还尚未出台,对个人信息保护都只能比照传统的相关权利的保护,可以说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水平还比较低。笔者认为在个人信息保护法里应该针对网络个人信息容易受到侵害的特点作出相关规定,对于搜索引擎这类的主体可以比照为保护著作权而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条例》中第23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在搜索结果中有涉及个人信息侵权的内容时,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断开的不承担责任,而在明知或者应知是侵权内容的应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总之,搜索引擎本身就是一个新兴的和以极快的速度发展的行业,笔者认为如果针对这个行业来制定一部必须严格执行的法律,是不符合实际和发展要求的。如果对它过多的束缚反而会阻碍整个行业的发展。对搜索引擎的规范应采用行业自律和法律共同规范的模式,且更多的应依靠行业自律。2004年年底中国互联网协会颁布的《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商抵制淫秽、色情等违法和不良信息自律规范》是我国搜索引擎行业自律的一个良好开端,但该规范的内容仅涉及到搜索引擎问题中一个很小方面,应尽快出台一部更完整的涉及搜索引擎服务多个方面的自律规范以保障搜索引擎行业的健康发展。此外,在各部门法律法规中也应作出与网络环境适应的变化,使得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纠纷有法可依。
【作者简介】
齐爱民(1970-),男,河北晋州人,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信息法和电子商务法研究。
熊远艳(1981—),女,重庆武隆人,重庆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和电子商务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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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齐爱民博士,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国家首批知识产权库专家,全国知识产权领军人才,教育部新世纪人才,我国网络法与电子商务法开创者之一,我国大数据法开创者之一,兼任二十几所高校兼职教授或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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